大法官解釋公布:1963/02/27
釋字第100號
解釋文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理由書
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均係對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僅限定其最低額,而於最低額之提高並無限制,故公司如訂立章程規定股東會股東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