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65/06/16
釋字第107號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