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65/07/28
釋字第108號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若自得為告訴之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則難免發生犯罪行為尚在連續或繼續狀態中,而告訴期間業已屆滿,不得告訴之情事,亦非情理之平。故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之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合併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