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67/05/10
釋字第121號
解釋文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額,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二倍,應為以三元、六元或九元折算一日。
理由書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其折算一日之原定金額,所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係謂以一元、二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此證諸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為一元以上,第七十二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等規定自明。主管院經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與第四條規定核定將其提高二倍後,即應為三元、六元或九元,審判上須就上項數額擇一折算,不得就三元以上,九元以下範圍內,諭知非原定金額提高二倍之數額。至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比例折算之規定,係就例外情形而設,未容混淆,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