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70/10/30
釋字第129號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適用。(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理由書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具有繼續性,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其行為既在繼續狀態中,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免減原因,係事實問題,應由有權機關認定之。不屬解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