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76/04/30
釋字第145號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理由書
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田炯錦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