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81/09/25
釋字第170號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查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係明示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訴狀所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審查(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其提起違背法定程序者,所定之處理方式,並為使當事人明瞭緣由,應附述理由,故本條非屬限制訴訟權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無牴觸之可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