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82/04/16
釋字第174號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0八0號及院解字第三0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理由書
查本院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書中明示:「本院解釋,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其所謂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係指解釋所依據之法令業已失效,解釋之內容復與現行法令牴觸者而言。若解釋未經變更前,而有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等情形者,仍有其效力。本件聲請解釋機關,對本院院解字第三0一五號及院解字第三0八0號解釋所依據之懲治貪污條例業已廢止,於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頒行後,可否援用,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合先釋明。
按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貪污行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除列舉者外,並於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有概括規定,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嚴懲貪污,以澄清吏治。該二款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先於刑法之規定而適用。公務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同條例既無處罰專條,自應視其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等情節,分別按上開二款規定論罪。查該二款規定,與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立法本旨相同,本院院解字第三0八0號及院解字第三0一五號解釋,對現行法仍有補充之功用,自不因懲治貪污條例廢止而失其效力。惟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補充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引用
引用法條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例第十二條與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