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84/03/09
釋字第186號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而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除權判決之效力溯及消滅,原證券自應回復有效。股票為證券之一種,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為維護證券交易之安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原股票之持有人既不能行使股票上之權利,其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