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86/06/20
釋字第206號
解釋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鑲牙生應以鑲補牙為其業務,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至牙周病之防治,屬於牙醫師之業務,鑲牙生自不得為之。如鑲牙生懸掛齒科或牙科市招,標明牙周病或齲齒之防治,即係逾越鑲補牙之業務範圍,而屬於牙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
按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貽誤病人就醫機會,於醫師法第十八條禁止醫師為不正當之廣告,並於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後一規定旨在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