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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3號|台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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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3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3/08/04
釋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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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引用
引用法條
商標法第三條
法第二十六條
法第三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