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0/03/16
釋字第254號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釋示在案,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或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誓詞完成宣誓者,自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本件聲請機關係以其對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尚有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揆諸本院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意旨,並參照釋字第八十二號、第一百四十七號、第一百六十五號等解釋理由,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國民大會代表之宣誓,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四條授權制定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於國民大會舉行開會式時,應行宣誓,其誓詞如左:某某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旨在使宣誓人鄭重公開表示其恪遵憲法,盡忠職務,代表全國國民依法行使職權之決心與誠意,俾昭信守。此項宣誓,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九號解釋,係屬行使職權之宣誓。上述宣誓係公法上之要式行為,除誓詞由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外,其程序及方式,應依宣誓條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未為宣誓,違反宣誓之義務,固不得行使職權,如有明確之事證足認其於宣誓時,故意不依法定方式及法定誓詞為之者,不能認已踐行該項法定要式行為,與未宣誓同,自亦不得行使職權。本院上開第一九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至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出席會議問題,應由國民大會本議會自律之原則自行處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引用
引用其他解釋
釋字第一九九號釋字第二十七號釋字第八十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