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0/04/06
釋字第258號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理由書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明定:「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以確定該項經費在各級政府預算總額中所佔之比例數。所稱「預算總額」,則指各級政府為平常施政而編製年度總預算時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經本院釋字第七十七號及釋字第二三一號解釋釋明在案。
憲法所稱之「市」,有僅指省轄市者,例如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所定「省、市」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市」是;有兼指直轄市者,例如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縣、市」是。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既將直轄市之自治,列入第十一章「地方制度」「省」之一節內,則直轄市依法實施自治者,即與省為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上之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省相當;且直轄市人口密集,在政治、經濟、文化上情形特殊,其環境、衛生、公安及交通等建設,所需經費,恆較縣及省轄市龐大,須將其財源,妥為分配,以免影響市政建設之均衡發展,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比照關於省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