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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6號|台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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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6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3/10/09
釋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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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引用
引用法條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
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