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2/03/27
釋字第296號
解釋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臺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應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之財產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於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如有餘額,仍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規定,計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以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仍應依稅法規定,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得課稅,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引用
引用法條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得稅法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