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2/08/14
釋字第303號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公司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組織及資金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法定程序登載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簿冊,以備公眾閱覽抄錄。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登記,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八十七條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司負責人申請登記事項如有虛偽情事,乃其應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負刑事責任之問題,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吳 庚
史錫恩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