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3/10/08
釋字第327號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乃對扣繳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填報或填發之制裁規定。其就違反義務者,課以一定之制裁,係為貫徹扣繳制度,督促扣繳義務人善盡其應盡之作為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並非徒然增加扣繳義務人之負擔,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繳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導致處罰過重之情形,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引用
引用法條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