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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3號|台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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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3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4/04/02
釋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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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引用
引用法條
憲法第九十七條
引用其他解釋
釋字第十四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