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4/01/14
釋字第333號
解釋文
教育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0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其就提敘以具有幼稚園教師資格者之服務年資為限,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托兒所與幼稚園雖均關係兒童學前階段身心健全之發展,惟幼稚園尚應實施學前之健康、生活與倫理教育,與托兒所之任務有所不同,而幼稚園教師之資格,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六日公布之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條設有明文規定,故擔任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以具有上述法律規定之資格者為限,其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始得據以提敘。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布之(七九)人字第二二0六四號函釋:「曾任各級政府設立之托兒所教保人員,服務當時如已具幼稚園教師資格,其服務年資於轉任公立幼稚園教師時,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支薪,並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