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公布:1994/02/25
釋字第338號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00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行政處分者,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0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釋示甚明。又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著有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00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引用
引用其他解釋
釋字第三二三號釋字第一八七號釋字第二九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