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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35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4/06/14
釋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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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引用
引用法條
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法第四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釋字第35號|台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