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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9號|台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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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9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6/03/21
釋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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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引用
引用法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