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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6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6/11/02
釋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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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引用
引用法條
考試法第八條
法第十七條
引用其他解釋
釋字第五十六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
釋字第66號|台法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