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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號|台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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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68號
大法官解釋
公布:1956/11/26
釋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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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註: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本解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蔡章麟
引用
引用法條
自無刑法第二條
引用其他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六號
資料來源:
司法院憲法法庭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