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理由書
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其所以於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並不得執行業務者,乃為貫徹監察權之行使,保持監察委員之超然地位,故亦予以限制。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所執行之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之行使自不相宜,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史延程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