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理由書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及第二十七號解釋)。至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六號解釋係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布前所為之解釋,對於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自不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曾劭勳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