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
理由書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去其現職,至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受緩刑之宣告者,依本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於緩刑期滿再任公務人員時,其所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仍應依法執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一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胡 翰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