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理由書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原係地方性之貨幣,惟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後,其印鑄存儲由中央銀行辦理,發行費用由中央銀行負擔,發行之資產及負債均屬中央銀行,公私會計之處理復以新臺幣計算,是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代理發行之日起,允宜認為具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該條例論科,以維護動員戡亂時期國家財政經濟上之重大利益,本院釋字第六十三號解釋,合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