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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秩字第一О八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東
警分刑秩字第○九一○○一五七六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貳萬玖仟公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段道路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QU─三六
九號),拖載營業半拖車(車號:AL─七三號),裝載運輸船用柴油二萬九千
公升之易燃危險物品行駛於公路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甲○○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
責付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法
行為堪以認定。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二萬九千公升,雖非屬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惟係依法令未經許可不得為運輸營業之查
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入。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法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
尚未繳交),素行非佳、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甚多、違法情節及行為
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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