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偽造文書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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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壹枚
)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志安之指述
、證人吳麗娟及王銀利之證述、贓物認領單據一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
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所偽
造王志安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罪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顧客存根聯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自
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王志安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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