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2
竊盜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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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侵入被害人王頭之住宅後,先於陽台處竊得
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以所取得之水果刀為撬開抽屜之工具,觀之警訊卷中照片,該水果刀經被告
利用後,已呈彎曲狀而不能為原來用途之使用,是被告對該水果刀顯已居於類似
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之,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先予敘明。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其雖於夜間侵入住宅後先竊得水果刀一把,嗣持此足以供凶器使用之水果
刀再竊得佛珠一串,惟均係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為之,非能論以數行為而以連續犯
處罰之,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
尚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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