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8
家暴傷害
CCEM 91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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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
鄭金燕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
部分並補充: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用拳頭打伊的頭部,還用雙手
掐伊的脖子二次,伊用力掙脫開來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頸部
瘀血二乘以二公分、後頭部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受傷部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當
日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等情,然單純拉扯當不致造成告訴人前揭
傷勢,足見被告確因細故而起意動手傷害告訴人,其所辯避重就輕,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
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
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暴力行為之對象為共同生活之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
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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