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小字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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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劉淑嬡
被 告 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0年6月2日前某時許,透
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潮霖資產公司之信用貸款廣告後,
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宇」、「陳志強」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陳柏宇」表示為了提高被告之財力
證明,被告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於他人匯入款
項至被告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陳翔輝」專員收取。而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
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均提供予「陳柏宇」
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詐欺者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
以手機聯絡原告,佯稱為其之鄰居何蔚三,並於110年6月2
日9時54分許,以資金需要周轉為由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陳柏宇」指示被告持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翔輝」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
5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其是受害者,也是遭受詐騙,確有提錢領出來交給詐騙集團
,因為以為是要美化帳戶,與我相同情形,其他法院有判決
無罪,已就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予「陳柏宇」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一定的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自有認知。且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
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
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按,依社會交易常情,申辦貸款應憑
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實無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之理,且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以申辦貸款等同詐偽之舉動,故被告
顯然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
實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況被告於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於
現今帳戶中多會有顯示匯款人為何人,竟於知悉匯款人並非
所謂之「陳翔輝」,竟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予「陳
翔輝」,顯與其所稱係以為可以美化帳戶之辯詞,有所矛盾
。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
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
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5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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