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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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方嘉鋒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玉
被 告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而聲請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票字第281、28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會金債務已
清償完畢,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因被告
對原告主張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存在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秀玉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共67
會、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原告方嘉鋒及被告均為會員,原告二人均已得標並
開立本票交活會會員收執,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系爭合會因故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約定活會會員按
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會首即原告張秀
玉,以供原告張秀玉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活會會員
每月可領34,000元共21個月。惟因被告排定順序在第2位,
且要求須一次拿到全部合會金,原告張秀玉乃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清償,於翌年1月份將被告與其夫曾榮興應得之合會
金共184萬元(每人92萬元)清償完畢,並自被告處取回全
部死會會員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另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 年時效,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收到任何合會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已逾時效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張秀玉前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共67會、自106年
2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之系爭合會,原告方嘉鋒及被
告、被告之夫曾榮興均為會員,原告二人均已得標並開立本
票交活會會員收執,被告及曾榮興尚為活會。系爭合會因故
於109年12月25日止會(死會會員46位、活會會員21位),
約定活會會員按排定順序交付所持有之全部死會會員本票予
會首張秀玉,以供原告張秀玉持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位
活會會員每月可領34,000元共21個月等節,業據兩造提出合
會單、止會協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縱依被告陳報曾向原告提示票據
之日期,被告直至112年4月6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亦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3年時效屆滿日,其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可拒
絕付款,即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二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再者,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
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
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
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然因時效而消
滅,則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㈡、附表一編號2: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
者,依其約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
之1第3項、第709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合會之
死會會員開立本票,係用以擔保死會會員之會款給付乙節並
無爭執,是被告所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即繫於原告張秀玉是否已向被告履行給付會款2萬元之義
務。
⒉原告張秀玉主張已以如附表二方式向被告給付184萬元,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張秀玉主張以訴外人胡萬麟所起2萬元合會已繳22萬元
之會員資格轉讓予被告抵償,被告則以:胡萬麟的會是胡萬
麟跟原告自己處理,後來我繳幾會,胡萬麟就給我幾會的錢
等語置辯。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龔俊源於本院具結證稱:胡萬
麟是我的朋友,張秀玉是胡萬麟的阿嬤,胡萬麟起過一個2
萬元的會,全部有26人,張秀玉一開始用自己、方嘉鋒的名
字跟2會,被告一開始沒有跟會,後來張秀玉有撥一個會給
被告,當時兩個會都是活會,好像是撥方嘉鋒那個會給被告
,撥會之前會錢都是跟張秀玉拿的,之後都跟被告拿會錢,
後來被告有得標,她標下來的金額全部都給她,沒有扣掉前
面張秀玉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核與證人
胡萬麟到院具結證稱:幾年前我是會首,一會2萬元,一共2
6人,一開始原告兩人都是會員,到一半的時候,好像是方
嘉鋒的會讓給被告,那時原告的兩個會都是活會,轉讓之前
會錢是原告張秀玉繳的,後面是被告繳的,他們都有按期繳
納會款,也都有得標,被告寫到的錢我全部給她,沒有扣掉
前面張秀玉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將參加
胡萬麟合會已繳之22萬元會員資格轉讓予被告抵償乙節,應
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⑵上開本票擔保之會款,原告張秀玉既以胡萬麟合會已繳之22
萬元會員資格轉讓與被告抵償,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非無據。
㈢、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則因原告張秀玉以轉讓合會資
格方式抵償而消滅。
六、據上論結,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消滅,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本件起訴日:112年6月1日)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三年時效屆滿日 本票裁定 001 張秀玉 方嘉鋒 109年2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228596 112年2月28日 112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002 張秀玉 109年10月31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658562 112年10月30日 112年度司票字第283號
附表二
編號 清償內容 價值/金額 1 轉讓胡萬麟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2 轉讓王怡屏合會之活會資格 22萬元 3 對莊期文之債權 80萬元 4 現金 60萬元 合計1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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