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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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陳星輝 同上
被 告 趙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4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趙正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
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36期
按月攤還本息,每期須繳款7,420元,如未按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5日(第1
6期)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於
同月18日取回系爭車輛拍得價金27,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
104,451元,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和潤企業分期付
款申請書(機車)、債權金額計算書、簡易貸款計算工具為
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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