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錦貴
被 告 李郁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
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向內側
車道行駛,嗣行駛至423公里7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訴外人邱玉芳,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702元
、工資費用33,219元,合計126,92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之車主邱玉芳已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沒有意見,但零件費
用部分,請法院依法折舊。另外就本件肇事責任,認為原告
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七成過失比例,被告僅係肇事次因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資料,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3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
0013288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被告對於其應負過失責任亦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26,921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9頁),係西元
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依據行
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93,702
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5,617元(計算方式如
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48,836元(即工資費用33,219元+零件費用15,617元=48
,83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被告辯稱上揭
事由,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就此陳稱:是被告疲
勞駕駛,且被告追撞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自承其當時係自
南州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外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
之A車係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鏡頭是白色休旅車的前方
行車紀錄器(應該是被告A車),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一
路均未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交流道時,原
告之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進,原告系爭車輛
之左後方碰撞被告A車之右前車頭。」,是依上揭事證及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行駛於外側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則原告變換車道時,自應保持安全
距離及適當間隔,然原告卻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過
程中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A車係右前方車頭撞
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身,並非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車身
),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車道之行車動態,
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
則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並審酌車禍發生之過
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
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48,836元,已如上述,則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4,418元(48,836×50%=24,418),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702÷(5+1)=15
,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702-15,617) ×1/5×5=78,0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3,702-78,085=15,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