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
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清
涼露營區內),倒車行駛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王世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張純玲,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686元
、烤漆費用17,670元、零件費用35,642元,合計60,998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當時確有肇事撞到系爭車輛,但伊應該是車
上載的木材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前方大燈,且維修費用太高了
,當時伊說要賠償車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業已自承其確
有肇事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而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自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
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
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合計60,998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
揭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
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為證,而觀之估價單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左方大
燈、左前葉保險桿等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自承其係
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大燈之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
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
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
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
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3頁),
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11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
5,642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940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31,296元(即工資費用25,356元+零件費用5
,940元=31,2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642÷(5+1)=5,
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642-5,940) ×1/5×5=29,7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642-29,702=5,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