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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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王韻嘉
被 告 心正昌水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8日,先後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家用飲水機
、店面飲水機各1台(以下合稱系爭飲水機),合計為15萬
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對其提起另案刑事告訴而懷恨
在心,不願幫原告更換系爭飲水機之濾芯,然系爭飲水機係
由被告研發,必須由被告定期更換濾芯,始能正常使用,故
定期更換濾芯,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原告前多次以電話聯
繫被告且寄發律師函,被告均拒不處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更換濾芯之意思表示。而因系
爭飲水機久未更換濾芯,致已無法使用,被告自應負給付遲
延之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飲水機無法使用之損害合計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飲水機,然更換濾芯並非被告之附隨義務,原告如需更換
濾心,可找其他廠牌業者更換,且濾芯可以去大賣場購買或
更換其他品牌,不一定要被告公司師傅更換。又系爭飲水機
雖未更換濾芯,然如主機沒有故障,仍然可以使用,只是濾
芯不是很乾淨而已。又被告一開始有更換濾芯,是因為原告
後來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告,被告不堪其擾,始未更換濾芯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
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飲
水機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
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飲水機係由被告研發,必須由被告
定期更換濾芯,始能正常使用,故定期更換濾芯,應屬被告
之附隨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原告自應就
其上揭主張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自承兩造當初購買系爭飲水機時,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等語,是本院尚無從僅因原告個人之陳述,即遽認原告上揭
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飲水機久未更換濾芯,致已無
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飲水機無法使用之損害等語,而
被告已自承其一開始有更換濾芯,然因兩造嗣後有刑事訴訟
而交惡,未再更換濾芯等語,固堪認系爭飲水機已長期未更
換濾芯之事實,然原告就系爭飲水機因長期未更換濾芯,現
已處於無法使用或不堪使用狀態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飲水機並未損壞,
只是伊長期未使用,將系爭飲水機裝在箱子裡等語(本院卷
第76頁),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飲水機已無法使用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賠償系爭飲水機業已損壞之金額即購買價格15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需定期更換濾心之
附隨義務及系爭飲水機業已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善盡其附隨義務而給付遲延,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飲水機損壞之
金額即購買價格15萬元,而為上揭訴之聲明,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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