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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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柯易賢
被 告 徐愫蘭
徐樺珍
曾忠平
曾慈惠
曾美惠
曾美芳
徐國源
徐國峰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徐素嬌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徐鍾玉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愫蘭、徐樺珍、曾忠平、曾慈惠、曾美惠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徐素嬌之債權人,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47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徐
鍾玉招於106年2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
稱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繼承,惟因徐素嬌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為此
,爰代位徐素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徐愫蘭、徐樺珍、曾忠平、曾慈惠、曾美惠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莉
雯、徐國源、徐國峰、曾美芳則以:對於分割為分別共有無
意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
字第4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
代位行使之。經查,本件徐素嬌為被繼承人徐鍾玉招之繼承
人,而被繼承人徐鍾玉招遺有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
,復查無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徐鍾玉招遺有之系爭遺產另訂
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渠等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徐素嬌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惟徐素嬌迄未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
徐素嬌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徐素嬌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由被告依渠等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爰認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
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徐素
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
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徐素嬌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鍾玉招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坐落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 236.43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徐莉雯 15分之1 徐光雄之繼承人 2 徐國源 15分之1 3 徐國峰 15分之1 4 曾忠平 20分之1 代位繼承潘秀蘭 5 曾慈惠 20分之1 6 曾美惠 20分之1 7 曾美芳 20分之1 8 徐樺珍 5分之1 9 徐素嬌 5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 徐愫蘭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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