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潮簡字第90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吳棋笙
被 告 幸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
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嗣被告於額度
内動用貸款,現尚積欠277,373元(含本金76,091元及已核
算至112年12月31日之利息201,2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現尚積欠202,312元(含本金5
0,711元及已核算至112年12月31日之利息151,601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
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