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許淑雲
訴訟代理人 鄧資勇
被 告 紀雪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程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4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6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隆街2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東隆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上開行向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標線之路段時,未看清對向直
行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
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原告兩次住院治療,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
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764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關於醫療費用62,553元、看護費用72,000
元、往返醫院車資100元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另工作損失、後續療養費用、交通費用等均爭執,另慰撫金
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
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
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
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購買輔具費用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
本院審視項目內容、費用金額、就醫日期後,認除111年8月
16日之單據有重複外,其餘均堪認為係因系爭傷害就醫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請求119,55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所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由家人專責看護3個月,以每月36,000元計算,請
求看護費用108,000元。被告就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不爭執,惟認應以2個月為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僅第一次住院手術後,醫囑2個月內需他人看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共72,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必要性之證明,尚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就醫共36趟,以每趟100元計,請求交通費用3,600
元,被告則以僅第一次出院返家之車資為必要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手臂骨折,難以期待原告休養期間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往返,迄至原告112年7月10日拔除內固
定鋼釘後,仍應休養2個月,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共33趟交通
次數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後歷經兩次住院手術(11
1年7月25日-111年8月1日第一次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鈦鋼
釘鈦鋼板固定手術,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3日第二次住院
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共5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23萬元損
害;被告則以原告已退休,根本無所得損失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職業係修改衣服,按件計酬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合作之攤商、商舖出具工作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
53-57頁)。本院審酌此種行業性質本不易留下相關收入證
明,而原告112年1月11日接受警詢時,已在筆錄中記載其職
業為「縫紉」,核與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相符,且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月25日)僅52歲(00年0月出生),
正值有工作能力之年齡,尚不能僅以其是否已經領取勞保退
休金乙節,即遽認原告無工作收入。綜合衡酌上情,堪信原
告確有從事縫紉修改行業,惟其無法提出平均收入之相關證
明,爰以當時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原告分別於前揭
日期兩度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害,第一次手術後應休養三個
月,第二次手術後應休養兩個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4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28,550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11,00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記
載全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5日,已
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3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兩度
住院接受手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
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後續療養及其他費用: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後
續仍須購買營養及保健食品,所需費用3萬元,另來回法院
車資需4,800元,被告則全部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之必要及其金額。查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僅第一次住院手術後,醫囑記載需復
健治療,第二次手術則記載術後應休養兩個月,關於營養及
保健食品部分則是兩份均未記載。是原告於第二次手術休養
期滿後,仍有何醫療需求及營養及保健食品之必要性等,原
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
兩造係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訴訟,則原告因本件訴訟程
序來回法院之車資,應屬原告為實踐其訴訟權而支出之成本
,而非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是以上請求,皆不
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80,7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19,55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300元+工作損失1
28,550元+機車維修費7,333元+慰撫金150,000元=480,741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1,394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99,347元(480,741元-81,394元=399,347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
,34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
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
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1,164元 119,558元 2 看護費用 108,000元 72,000元 1,200元/日×30日×2月=72,000元 3 交通費用 3,600元 3,300元 100元/趟×33趟=3,300元 4 工作損失 230,000元 128,550元 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月×3月+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2=128,550元 5 機車維修費 11,000元 7,333元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3+1)≒2,7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2,750) ×1/3×(1+4/1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3,667=7,333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50,000元 7 後續療養及其他費用 營養及保健食品 30,000元 0元 來回法院車資 4,800元 0元 合計480,741元-強制險81,394元=399,347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交通次數 備註 單據金額 1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1日 1 急診後住院 醫療單據急診590元+住院62,553元+111年7月27日購買手支架3,000元=66,143元 2 111年8月8日 2 骨科門診 200元 3 111年8月16日 2 骨科門診 960元 4 111年8月22日 2 骨科門診 1,110元 5 111年9月5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600元=980元 6 111年9月19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 7 111年9月23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 8 111年10月7日 2 骨科門診 380元 9 111年10月21日 2 骨科門診 360元 10 111年11月25日 2 骨科門診 400元 11 111年12月23日 2 骨科門診 400元 12 112年1月17日 2 骨科門診 400元 13 112年2月17日 2 骨科門診 457元 14 112年3月17日 2 骨科門診 457元+50元=507元 15 112年5月5日 2 骨科門診 417元 16 112年7月3日 2 骨科門診 360元 17 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2日 2 住院手術 45,724元 共33次 共119,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