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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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周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6萬元。依約相對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且應按期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應依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
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停止相對人使用
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19,143元未
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有意圖逃避債務,
已喪失清償能力,恐陷於無資力狀態,若未即時施予假扣押
,任其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假扣押,
如認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綜上,聲請
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9,14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原因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催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繳紀
錄,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聲請人就相對
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
或隱匿財產,將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即時調查,自無從認為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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