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全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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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賴柏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
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
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
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
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柏均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聲請人
申請使用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並摯給信用卡,惟相對人於112年1月30
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6萬2,492元
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之情形
,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
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
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
當行為而惡化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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