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小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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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張慧如
被 告 陳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11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尚積欠合計22,456元(含消費性帳款
8,803元+已到期循環利息12,453元+違約金1,200元=22,456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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