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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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楊閎恩
被 告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應於該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函文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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