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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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德祥
陳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許生章
許洪桂蓮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其
被 告 蔡許淑珍
林富聰
林漢堂
訴訟代理人 林燕飛
被 告 林輝男
陳林崑華
林陳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生章、蔡許淑珍、許洪桂蓮、林輝男、陳林崑華
、林陳阿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實際上雖可出入,但未連接公路或計畫道路而為袋地,
原告前已在同段692-14、692-2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保存登記
建物5棟(如附圖二)。系爭土地與同段692-31地號土地(
下稱692-31土地)毗鄰,692-31土地由原告林德祥與被告共
有。今因原告擬將系爭土地合併作為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
以補正申請建築執照,非經692-31土地無法連接計畫道路之
建築線(坐落同段692-30地號土地),又無法取得被告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人對被告與原告林德祥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請准
原告2人得通行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92-31⑴、面
積1.77平方公尺之處所。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輝男、陳林崑華、林陳阿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生章、許洪桂蓮、蔡許淑珍、林漢堂:現況已有既成
道路,長期通行沒有阻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同意原告通
行,希望土地維持現狀,不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富聰:讓原告通行無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之
692-31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
造間就原告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
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
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
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
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
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
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
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
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
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在692-1
4、692-20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旅宿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門前已有鋪設柏油道路(下稱現況道路
),實際上通行並無困難。惟因原告欲將如附表編號1-5所
示土地合併做為地上建物基地,補正申請建築執照,需以同
段692-30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乃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房屋位置示
意圖、Google街景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等件在卷足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⒊依原告提出之示意圖(附圖二),事實上現況道路已有部分
在原告所有之692-14、692-20土地上,核與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所示相符。而現況道路已可連接至公眾通行之道路(及計
畫道路土地),到庭被告亦均稱:同意被告通行692-31土地
,惟不願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可經由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原告亦自承對外通行實
際上並無困難,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乙節,即非無
據。
㈢、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民法物權編規
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
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
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
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
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
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以必須經由692-31土地始能到達計畫道路以指定建
築線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確認通行之利益。惟「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規定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上已有臨接現況道路可供對外聯絡至公路,目前人車
出入無虞,業如前述,可認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現況道路
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不能以原告補行申請建築執照之需求
而須指定建築線,即謂現況道路已不足供通常之使用,原告
主張尚非可採。
㈣、承前論述,系爭土地已有現況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聯絡至公路
,事實上亦係利用現況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
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鄰地即692-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692-31⑴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核與法定要件不
符。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69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
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692-31⑴所示部分土地,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69
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編號692-
31⑴所示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陳南廷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林德祥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陳南廷 4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林德祥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陳南廷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原告林德祥 被告許生章、蔡許淑珍、許洪桂蓮、林富聰、林漢堂、林輝男、陳林崑華、林陳阿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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