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台一線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中正路與新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吳政衛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追撞訴外人蔣雅
倫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0,713元、烤漆費用12
,381元、零件費用11,305元,合計44,399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11月2
2日內警交字第112326780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
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
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停等之B車、系爭車輛,自後
追撞B車、B車再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
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44,39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7頁)
,係西元00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8個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
費用11,305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84元(
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4,978元(即工資費用20,713元+烤漆
費用12,381元+零件費用1,884元=34,978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5÷(5+1)=1,
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5-1,884) ×1/5×5=9,4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305-9,421=1,8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