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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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寅仔
相 對 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699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規文。
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4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991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20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因遲延收取而生之利息損害。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0,000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8,000元(計算式:1
20,000元×5%×3年=18,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8,000
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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