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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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林敏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林遂真
林天宏
林天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萬巒鄉牛角灣段1043、1045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依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認關於土地增加之
價額,應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1047、1048地號土地之「所增價
額」】,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5,070元
,尚應補繳12,2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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