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潮補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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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9號
原 告 蔡孟材
被 告 洪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金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補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三、補正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二樓露臺之採光罩、頂
樓之排水管、頂樓烤漆鋼板及三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回復原
狀」。經查,將原告二樓露臺之採光罩、頂樓之排水管、頂
樓烤漆鋼板及三樓天花板油漆剝落等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1,6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00號房屋及㈡同路84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各1份,或提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
影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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